(2020)豫13民终6081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甲男、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男、乙女归还甲男、甲女借款共计362226.7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乙男、乙女承担。
甲男、甲女与乙男系父母子女关系,乙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份,乙男与乙女的信用卡拖欠民生、招商、广发等银行的欠款,欠款额度共计362226.76元,甲女按照乙男、乙女信用卡到期的时间和欠款额度将上述所欠款项全部支付完毕。2020年5月26日,乙女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乙男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借贷关系成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双方对甲男、甲女替乙男、乙女归还信用卡欠款均不持异议,乙男对属于借款也没有异议。
争议的焦点在于,甲男、甲女替乙女归还信用卡的欠款,是否属于乙女向甲男、甲女的借款。甲男、甲女认为属于借款,而乙女认为双方无借款合意,不属于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从本案的法律行为上来分析,借款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其含义是民事法律行为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动权利义务效果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想要实现一定效果的内心意思对外表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具备意思表示这一要素。
本案中,甲男、甲女在替乙女归还信用卡欠款时,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否属于借款,即甲男、甲女在替乙女归还信用卡借款时,并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在归还信用卡欠款后,甲男、甲女才作出属于借款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归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行为不同步,且明显滞后,但该意思表示仍然有效,因为意思表示是权利义务变动的依据。甲男、甲女作为出资人,其意思表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具体到本案中,对是否属于借款性质,起着关键性作用。如果乙女也作出是借款的意思表示,则借款关系成立,如果乙女作出不是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达成借款合意,则借款关系不成立。在借款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乙女应该将款退还,而不应该是继续占用不还。
第二,从本案的事实行为上来分析,子女成年后,父母已无继续抚养的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的资助,不能理所当然地就认为是无偿的,是不用归还的,父母明确表示是赠与的,可以认定为赠与,父母明确表示是借款的,应认定为借款。本案中,甲男、甲女替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是在乙女拖欠银行的欠款较多,且面临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情况下,为了帮助乙女解脱困境,才替乙男、乙女归还的,并非甲男、甲女主动赠与。依据上述理由,对属于借款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果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乙男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异议。乙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规定的三条意见,本案均不符合。乙女还认为,信用卡支出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乙女起诉离婚的时间是2020年5月26日。乙女的信用卡支出,发生在乙男与乙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女将信用卡交给乙男使用,并将信用卡密码也告知乙男,应视为乙女对乙男的授权,说明二人在支出上并未作出区分,同时也说明乙男使用乙女的信用卡是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乙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人的信用卡支出,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乙男、乙女在拖欠银行信用卡欠款的情况下,甲男、甲女按照乙男、乙女信用卡到期的时间和欠款额度支付了共计362226.76元。甲男、甲女替乙男、乙女归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应视为借款行为,且该借款属于乙男、乙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乙男、乙女共同偿还。
关于乙女提出的甲男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甲男与甲女系夫妻关系,二人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甲男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
关于乙女对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的主张,甲男、甲女替乙男、乙女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是否属于借款关系。本案中,不能确定甲男、甲女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也不能确定虚构民事纠纷,捏造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能被认定为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对甲男、甲女关于替乙男、乙女偿还信用卡欠款属于借款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且该借款属于乙男、乙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乙男、乙女共同偿还。
一审判决:一、乙男和乙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甲男和甲女借款共计362226.76元。二、驳回甲男、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1.乙女与甲男、甲女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审中甲男、甲女仅提供了转入乙女及甲男信用卡账户的转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乙女已提交证据证明乙女的信用卡并未真实进行消费,而是被乙男刷卡套现扣除手续费后直接转入其账户。乙男也当庭认可其持有乙女的信用卡并消费,乙男个人的信用卡消费后,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乙男的个人债务。甲男、甲女代其子乙男偿还信用卡的行为与乙女无关,乙女也从未要求甲男、甲女偿还信用卡。在此情况下,甲男、甲女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与乙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甲男、甲女在替乙女、乙男归还信用卡欠款时,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否属于借款,即在归还信用卡借款时并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在归还信用卡欠款后,甲男、甲女才作出属于借款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归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行为不同步,且明显滞后,但该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乙女并未作出是借款的意思表示,甲女、甲男也没有证据证明乙女作出了是借款的意思表示。作出是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是乙男,乙女仅是甲男、甲女的儿媳,甲男、甲女并非代乙女偿还信用卡欠款;2.甲男、甲女代偿的362226.76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甲男、甲女代其子乙男偿还信用卡的行为并不必然产生债的法律效力。对于代偿的362226.76元是否属于债务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以乙男认可该债务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显然错误,甲男、甲女代偿信用卡共计362226.76元,其中代偿乙男的信用卡168863.76元,代偿乙女名下信用卡193363元。乙男使用其个人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乙男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部分债务显然属于甲男的个人债务。甲男、甲女代其子乙男偿还其个人信用卡债务的行为与乙女无关,甲男、甲女代为偿还乙女的信用卡债务,乙男认可系其持有并消费。乙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乙男持有乙女的信用卡并未进行真实的消费,而是刷卡套现后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消费。乙男使用乙女的信用卡,不能认为是乙女将信用卡交给乙男使用,并将信用卡密码也告知乙男,进而推理出系乙女对乙男的授权。该部分债务并非上诉人的债务;3.乙男透支的信用卡金额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乙女已经提供大量证据证明乙男有严重的不良嗜好,因此完全有理由推定该金额是用于不法消费,乙女另案提出与乙男的离婚诉讼亦是基于此原因;4.甲女、甲男与甲男涉嫌恶意串通。甲女与乙男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证明此观点。聊天记录中,甲女让乙男偷乙女的银行卡及身份证查乙女的银行流水,让乙男销毁出轨证据,乙男告知甲女要与乙女离婚等,均可证明甲女、甲男与乙男,在得知乙男与乙女婚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恶意串通,以将债务强加于乙女身上。1.本案涉及的乙男、乙女大量透支信用卡用途在于乙男、乙女2018年10月底至2019年6月经营火锅店期间为了维持店面经营而产生的大量债务,根据原审乙女提交的双方大量银行流水显示在饭店经营期间乙男、乙女夫妻之间相互转账高达数十万,在2018年10月交纳房租时也是乙女将10万元租金转给乙男由乙男转给相关物业部门,在2018年10月26日该两笔流水明确记载是交纳房租,乙男、乙女夫妻之间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乙女称对经营饭店不知情,信用卡刷卡系乙男个人消费,与家庭经营无关不能成立;2.甲男、甲女与乙男虽是养父子关系,但双方经济独立,甲男、甲女没有义务替乙女偿还债务,乙女不能以存在亲情关系否认借款存在并单方面认为甲男、甲女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甲男对本案借款的经过陈述的很清楚,甲男、甲女替乙男、乙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并将款项按照乙男、乙女的信用卡账单到期日转入两人账户,乙男、乙女均系受益人和债务人,乙女称与自己无关并将债务推给乙男,严重损害乙男的合法权益;3.甲男、甲女替乙男、乙女偿还的36万余元信用卡账单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乙男、乙女信用卡透支的36万余元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饭店而产生的债务,乙男、乙女均系经营饭店的受益人,双方经营饭店期间相互之间银行流水量比较大,原审期间提交的大量证据均可以证明乙女在经营饭店期间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且乙男使用乙女信用卡期间乙女不加以制止并将消费密码告知乙男,而在这半年多时间内乙男转给乙女款项高达几十万,乙女从自己的储蓄卡中也转给乙男几十万,乙女在饭店装修期间从自己的银行卡也支出数万元的装修费用;5.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之事,仅仅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诉讼,借款事实明确,原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
2.乙女将信用卡及密码交付给乙男属于授权给乙男,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婚后家庭所有收入支配都是乙女负责,乙男的支出均是与乙女商量后给予的,关于偿还信用卡,在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乙男是与乙女商量后向甲男、甲女借款并写欠条,但欠条已丢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乙女与甲男、甲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甲男、甲女代偿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贷关系,原审中,甲男、甲女替乙男、乙女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乙女称其未就信用卡还款事宜与甲男、甲女达成借款合意,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院认为,父母没有承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债务的义务。成年子女与父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因血缘关系的存在而混同,父母对成年子女的资助,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是无偿的或是不用归还的。甲男、甲女与乙男、乙女属于两个独立的家庭,有各自独立的经济开支,乙男、乙女的信用卡欠款本应由其自身负担或偿还,因甲男、甲女考虑到特殊关系即系乙男的养父、母而代为偿还乙男、乙女的信用卡,乙女作为甲男、甲女的儿媳,甲男、甲女无义务替乙女偿还信用卡欠款,且甲男、甲女并未就上述代替乙女还款的行为明确表示为赠与,并以诉讼行为明确表示为借款,而在一审及二审期间,乙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甲男、甲女代替其偿还信用卡的行为系赠与,故原审认定甲男、甲女与乙女构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乙女的信用卡支出均发生在乙男与乙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女称是乙男私自将其信用卡拿走使用,但乙女随后将每月账单发给乙男,而后乙男又修改了APP密码的行为,应视为乙女对乙男使用其信用卡的认可及授权。乙女认可乙男向其称信用卡用于火锅店资金周转,乙女称其未参与火锅店的实际经营,但其对乙男使用其信用卡用于火锅店经营而一直未收回采取放任的态度,应视为对乙男使用自己信用卡用于火锅店经营的默认。对于乙女称信用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不法消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